法規名稱: 屏東縣寬頻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327495701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6條;增訂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或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影
    本三份。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於圖上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管位配置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
    工圖說。
四、其他本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警政署、國防部、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為前項申請、或業者申請案件經本
府或內政部核定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核准使用者,使用人
應於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寬頻管道使用租金(以下簡稱租金)及保證
金,發給使用許可文件。。

業者年度租賃資料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通知限期簽訂契約,並繳納
租金及保證金;逾期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棄權。
申請佈纜案件應於管理機關核定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核定期限內施設完
成。

因使用或施工致寬頻管道設施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已設置寬頻管道設施之區域,應使用該管道佈設纜線,不得於各該路段內
新增設管道、重複挖掘埋設、於雨水下水道、排水溝側溝內、電桿或其他
處所附掛。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先前已附掛纜線者,除前項但書情形外,應於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內完成遷移;屆期仍未拆遷者,附掛處所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禁止
挖埋管線或佈設纜線外,並得逕為拆除,所造成之損失及相關費用,由業
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