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籍字第 10305961300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第3點、第6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適用之案件項目如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以自然人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三)地目變更登記(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並變更為「建」地目者
        為限)。
  (四)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
  (五)人工權利書狀加註。
  (六)建物門牌整編登記。
  (七)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門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八)書狀換給登記。
  (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限第二類謄本)
  (十)地籍圖謄本。
  (十一)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種登記免納登記費,但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
    施所為之變更或依權責逕行變更,致權利內容有異動須重新列印書狀
    者,仍應由申請人繳納書狀工本費。
    第一項第八款書狀換給登記免納登記費,但應繳納書狀工本費。

三、申請人應注意事項: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申請人應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以書函
    敘明申請案件之項目事由及聯絡方式,檢附相關文件(如附表一)、
    雙掛號回郵信封及所需繳納之書狀工本費逕寄轄區地政事務所,並在
    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字樣。申請之案件為金融機構
    所函送之抵押權塗銷者,應委由金融機構填具登記申請書。如有應補
    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申請人應填妥謄本申請書或敘明申請
    事由(註明連絡電話)併同貼足回郵信封及所需規費逕寄轄區地政事
    務所,並在信封正面左上角註明「通信申請案件」字樣;若規費不足
    ,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以郵戳為憑)補足,未依規定
    期限補足者,視為放棄申請不予受理,原寄規費併予檢還。

六、各地政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將受理通信申請案件辦理情形列冊管理。(
    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