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權字第10378659402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第5點、第7點、第22點,增訂第25點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十五、本基準所訂之補償費、遷移費及搬運費標準,應每三年檢討修正
        之。
三、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物查估作業,以
    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
    責。
    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相關
    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相關證照之專業或學術機構核實查估其補
    償費、遷移費,並於調查估價表上簽名核章後送鄉(鎮、市)公所審
    核確認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五、機關(單位)於查估現場應備查估表,並於查估前通知權利人會同需
    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查明所有人
    、補償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後,將查估成果(含照片及訪價
    紀錄)報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請需用土地人簽章確認並
    核撥所需補償費款項。
    前項查估表,權利人及查估人員應簽章;如權利人經通知未到場,或
    到場不簽名,應於查估表內註明原因。

七、凡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需用土地人所有,不
    得由原所有權人取回。但原所有權人要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該農作改良物,按該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凡經發放遷移費完竣之花木盆栽、水產養殖物、畜禽物,由需用土地
    人通知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遷移完畢。經通知逾期仍未遷移者,由
    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
    所有權人對查估結果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並由查估單
    位說明或辦理複估;經複估後仍有爭議,應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
    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

二十二、本查估基準附表內未列且無法比照附表各種類之品種(農作改良
        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價格等,無法作遷移補償鑑定者,
        得由查估機關(或單位)邀請學者、專家、產業公會及需用土地
        人派員至現場鑑定,並作成決議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