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物查估作業,以
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
責。
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相關
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相關證照之專業或學術機構核實查估其補
償費、遷移費,並於調查估價表上簽名核章後送鄉(鎮、市)公所審
核確認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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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單位)於查估現場應備查估表,並於查估前通知權利人會同需
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查明所有人
、補償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後,將查估成果(含照片及訪價
紀錄)報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請需用土地人簽章確認並
核撥所需補償費款項。
前項查估表,權利人及查估人員應簽章;如權利人經通知未到場,或
到場不簽名,應於查估表內註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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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凡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需用土地人所有,不
得由原所有權人取回。但原所有權人要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該農作改良物,按該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凡經發放遷移費完竣之花木盆栽、水產養殖物、畜禽物,由需用土地
人通知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遷移完畢。經通知逾期仍未遷移者,由
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
所有權人對查估結果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並由查估單
位說明或辦理複估;經複估後仍有爭議,應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
補償或遷移費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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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查估基準附表內未列且無法比照附表各種類之品種(農作改良
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價格等,無法作遷移補償鑑定者,
得由查估機關(或單位)邀請學者、專家、產業公會及需用土地
人派員至現場鑑定,並作成決議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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