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凡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要者,悉數彌補之,如普通統籌
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比率分配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係以稅課收入
(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所增加稅收)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基準
財政需要額以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退撫經費、經常辦公費、主(
副)席特別費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所列應負擔項目。
二、扣除第一款後如有剩餘,得優先設算並分配各鄉(鎮、市)次年度
退休經費,如所報該年預估退休人數、金額與當年度實際核退情形
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扣減當年退休剩餘經費並扣減次年度基
本業務經費補助比率,併入其他公所比率分配。
三、基本建設及業務經費為扣除前二款後,優先分配每一鄉(鎮、市)
基本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餘按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
政收入額之比率占全部鄉(鎮、市)比例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若
該鄉(鎮、市)基準財政收入額減基準財政支出額剩餘數在二百萬
元以下者,其分配比率加權百分之二百五十計算;超過二百萬元在
五百萬元以下者,其分配比率加權百分之二百計算;超過五百萬元
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其分配比率加權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超過一
千萬元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者,其分配比率加權百分之一百計算;
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在二千萬元以下者,其分配比率加權百分之五十
計算;超過二千萬元者,不予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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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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