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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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所為「申請」視為要約,其申請手續
如下:
(一)填具「承購租用縣有房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土地申
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畸零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縣有
耕(養)地申請書」或「承購租用林地申請書」,其各種申
請書格式另訂之。
(二)附繳下列證件:
1.原租約:原租約已檢送承辦單位在辦理換約中者,應檢送
「收件收據」。
2.繳租收據:申請當月份或當期之租金收據。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4.願繳納承購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並依本府計價後之價格
按時繳納之承諾書。)
(三)其他證明文件:
1.申購人為現役軍人或退役軍人或軍人遺屬者,應檢送身份
證明文件如補給證、退伍令、或撫恤證件影本。
2.申購租用建地者,應檢送原租約及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
3.申購已出售房屋之基地者,應檢送建築物附表或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或原管理單位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4.申購畸零空地者,應依本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5.申購租用之畸零地者,應檢送原租約及地上建築物證明文
件,其合併使用範圍內如有他人得有承購權時,另應檢附
合併使用範圍內其餘所有權人承購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或自為具結確與其他權利人達成協議,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法院認證之具結書。
6.申購租用之養地者,應檢送:
(1)使用證明文件。
(2)曾為特別改良請求扣除改良費之證明文件。
7.申購租用之林地者,應檢送:
(1)使用證明文件。
(2)有關機關核准水土保持證件(非申辦者免送)。
8.申購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者,應檢送使
用證明文件或照片。
9.申購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產者,依照專案核定之書面通知
內容辦理。
10.依其他規定或管理單位認有必要繳驗之證明文件。
11.申購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者,依照專案核定之書面通知內
容辦理。
前項承購房地產,申請書內應註明「申請人所為之申請,係申請
人所為之請求,無論出售機關曾否事前通知承購,均僅具有要約
之效力,申請人不能據以為出售機關事前所發之通知即係已為承
諾之表示。」
第一項6、7各款所稱之證明書,指鄉鎮市公所、警察機關、或
有關團體(農會漁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由出售機關
逕行調查取證。第8款之使用證明文件,得由殯儀館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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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讓售之房屋其基地如非縣有者,通知讓售前,應依土地法第
一0四條規定,先行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基地所有權人
放棄優先承購權時,再行通知申購人予以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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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
與結構。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
時,房屋不屬縣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
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其他必要之公告事項。
(十一)開標前出售機關得因需要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應在本府全球資訊網網站公告,並由執行出售機關摘要
公告內容在當地通行報紙最少刊載一天,且應於標售標的所在地
豎立標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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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執行出售機關免費索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
投標單及標封得使用影本或本府全球資訊網財政及經濟發展處
網頁所提供之標單封),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
限用各銀行支票(含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
票,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銀行本行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或郵局之郵政匯票。
保證金票券應為即期並以本府為受款人。
將前述支票或本票或郵政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
,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
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
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
理。
(四)投標人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執行出售機關會同監標人員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
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
含平底價)之最高價為得標。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
、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本要點第二十九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者,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
標單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者。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或同
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
標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
辨認,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
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執行出售機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前述保證金由投標人委託他人具領者,除蓋用原投標單內所蓋
相同之印章及受託人之印章外,並應繳驗投標人之身分證影本
、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並繳納價款且未於繳款期限前申請延期繳款並經本
府核准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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