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及提升地方新聞傳播或政令宣導
相關工作,配合縣(市)政府委託新聞媒體合辦活動之會務計畫,特
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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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之
自籌款。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為原則。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受每一年度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展及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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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書表文
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內容
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金額及比
例,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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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核銷程序:
(一)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機關(
單位)不得重複申請。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
)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
以補助經費支付,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
報府核備。
(三)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十五日內,檢具領據、補助
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活動照片、成果報告、
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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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
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
一年至五年。
(二)受補助單位於結案時除應詳列支出明細外,若尚有節餘款,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
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督導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本府應就申請計畫書與內容予以
審核、管考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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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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