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0187182B號函修正發布 第 4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
    調整地形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土地價格等值,並使
        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
        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
        如附件一)及建築主管單位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倘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
        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
        辦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
        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
        時土地專案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