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花蓮縣政府府建管字第 1040105135B號令修正公布 第17條、第39條及第4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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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建築法第十九條由內政部、本府公告標準圖樣申請建築得免由建
    築師設計及簽章,圖樣若有調整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
    土石方者。
四、經本府農業處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
    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未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建築機關及
本府農業處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
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高度在一0.五
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並由土木
包工業承造。但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一、建築線指示(定)。
二、建造執照。
三、施工勘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審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