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小組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 (兼)之: (一)本府各相關單位(機關)代表六人。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二人。 (四)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處長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 小組幕僚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社會處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