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婦字第 1020198560號函修正發布 第 1點、第3點、第4點、第6點至第8點、第10點至第12點,並自即日生 效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暨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
    條訂定之。

三、本要點所稱遭遇困境,係指無工作能力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
        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單獨行使負擔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以下
        簡稱行使親權)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大傷病(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身心障礙中度以上、經遣返不得入境、服刑中,致生活
        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雖經認領但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無
        力撫育者。
  (六)因故經法院改定或協調由父或母之外之人監護,且無力撫育者。
  (七)因父母、養父母離異或經生父認領後,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因服
        刑、失蹤、死亡等因素由其他親屬照顧,且曾領有弱勢家庭兒童
        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無力撫育者。
  (八)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
        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監護權行為,經本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
        者。
  (九)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
        職業訓練者。
  (十)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一)其他本府社工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者。
    前項第六款之對象除法院判決外,包含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之調解筆錄、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監護書,但須符合本要點之扶
    助精神。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除另有規定外,須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籍本縣且遭遇困境者。
  (二)實際居住本縣境內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
        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子女。
  (四)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對象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符合第五點規定
    。但依前點第一項第八至十一款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六、前點所稱全家人口,其計算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
  (一)申請人及其子女。
  (二)兒童及少年本人。
  (三)與申請人以及兒童少年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四)兒童及少年經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提出申請者,列計人口包含申請人之配偶。
    前項第一款如未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以及
    由他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子女,得不予列計,成年後亦同;但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全家人口列計為申請人、兒童及少年本人、兒童
    及少年本人經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
  (一)因父母、養父母雙亡由民法所定之監護人提出申請者。
  (二)經法院判決、協調由非兒童及少年之父或母擔任監護人。
  (三)單獨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一方因入監服刑無法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由實際照顧者提出申請者。(四)依第三點第七款提出申請者
        。

七、申請方式: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表。
  (二)調查表。
  (三)兒童及少年或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少年之學生證影本(年滿十六歲至未滿十八歲者),因懷孕或生
        育之少年辦理休學者得免附。
  (五)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四款提出申請者,實際照顧者得為申請人。第三
    點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由本府或委外機構社工人員(以下
    簡稱社工員)訪視後逕行申請辦理。

八、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申請資格,但依第三點第四款、第
    六款至第十一款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離異,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再婚。
  (二)與父母、養父母共同生活。
  (三)由父母、養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或兒童及少年之親權及戶籍分屬父
        母或養父母。
  (四)未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認領,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已婚。

十、補助期限以及停止補助情形:
  (一)申請人每年均須配合本府總清查作業。
  (二)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月起停止補助 :
        1.死亡。
        2.受扶助原因消失。
        3.年滿十八歲。
        4.年滿十六歲未繼續就學者(倘當年度國中畢業者,補助得發放
          至 9月止)。但因懷孕或生育而辦理休學者,不在此限。
        5.高中畢業未繼續就學者,補助至當年度六月止。
        6.當月十六日(含)後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者。
  (三)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月停止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
        補助款:
        1.當月十五日(含)前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
        2.領有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
        3.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本要點扶助精神、或未將補助款用於
          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者。
        4.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要求之資料。
        5.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十一、審核程序以及發放原則: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第七點所定之申請表及
          證明文件」予以初核,符合資格者應即層轉本府複核。
    (二)本府將審核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所
          核發申請人通知書。
    (三)本府每月最後一日將補助款逕撥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郵局帳
          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匯入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改匯入其他親屬之帳戶。
    (四)申請案件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依證件備齊日為依據,如為當月十
          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函報本府審核合格者,
          發給當月補助款,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格者,則自次月份起發給補助款。

十二、申請或領取本要點扶助之家庭,不得拒絕本府社工員之關懷訪視評
      估及其他相關協助;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衣
      、住、行、教育等生活及醫療所需,未符合上述規定者,本府得停
      止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