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助字第1030182297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於本縣轄區內。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
    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
    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
    三目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
    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
    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