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單位辦理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業務,除經依規費法第16條及本程序第七之一點定有分期付款
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外,其期限如下:
(一)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
案件,經合法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各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屆滿10日內辦理催繳並取得合法送
達證書。
(二)催繳未另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催繳仍未繳納者,應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催繳另
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依合法送達後於限繳期限仍未繳納者
,應於另訂限繳期限屆滿30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作業。
(三)移送單位應於收到各機關移送資料10日內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辦
理行政執行。
(四)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交予移送單
位或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後,經受處分人主動繳清罰鍰者,原處
分單位應於收款後三日內通知移送單位,該案若已移送行政執行
處,應由原處分單位通知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銷案並副知移送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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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依規費法第16條及本程序七之一點定有分期付款規定核准分期繳
納之案件,有任何一期未繳納者,依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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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移送單位經收受
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即於錄案後轉交原處
分單位。原處分單位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花蓮縣縣庫規則
」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應通知會計單位
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產
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檢附債權憑
證影本交移送單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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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於取得管轄行政執
行處核發之執行憑證後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繼續執行。
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如有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規定逾執行期間不再執行者,各單位應審視其管理及催繳程
序是否妥適,檢同有關資料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後報請一層核定註
銷,並於函請審計機關核定後通知財政、主計單位辦理後續註銷作
業。
倘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有行政罰第二
十七條規定逾裁處期間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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