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7月 5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90113402號函修正發布第 10點、第13點、第18點、第19點;增訂第 7點之 1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行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七之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繳清應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罰鍰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罰鍰
        機關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每期應繳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
        罰鍰處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就未繳清
        之罰鍰發單通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
        繳納者,應依本程序第十、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各單位辦理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業務,除經依規費法第16條及本程序第七之一點定有分期付款
    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外,其期限如下:
  (一)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
        案件,經合法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各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屆滿10日內辦理催繳並取得合法送
        達證書。
  (二)催繳未另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催繳仍未繳納者,應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催繳另
        訂限繳期限者,受處分人經依合法送達後於限繳期限仍未繳納者
        ,應於另訂限繳期限屆滿30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作業。
  (三)移送單位應於收到各機關移送資料10日內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辦
        理行政執行。
  (四)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移交予移送單
        位或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後,經受處分人主動繳清罰鍰者,原處
        分單位應於收款後三日內通知移送單位,該案若已移送行政執行
        處,應由原處分單位通知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銷案並副知移送單
        位。

十三、經依規費法第16條及本程序七之一點定有分期付款規定核准分期繳
      納之案件,有任何一期未繳納者,依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八、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者,移送單位經收受
      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即於錄案後轉交原處
      分單位。原處分單位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並依「花蓮縣縣庫規則
      」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同時應通知會計單位
      作相關帳務處理。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每半年清查受處分人之產
      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檢附債權憑
      證影本交移送單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十九、前點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於取得管轄行政執
      行處核發之執行憑證後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繼續執行。
      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如有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規定逾執行期間不再執行者,各單位應審視其管理及催繳程
      序是否妥適,檢同有關資料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後報請一層核定註
      銷,並於函請審計機關核定後通知財政、主計單位辦理後續註銷作
      業。
      倘行政罰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義務案件有行政罰第二
      十七條規定逾裁處期間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