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花蓮縣政府府衛醫字第 1030178204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刪除第9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以減少
傷亡,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係指預判或經通報單一事故現場
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三名以上重大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科(以下簡稱救護指揮科)受理。

救護指揮科受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問事故發生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或消防分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
    救護人員)趕赴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縣衛生局、本縣警察局(以下分別簡稱衛生局、警察局)、本
    府社會處及本府民政處(以下簡稱社會處、民政處),必要時並通報
    相關單位共同處理救災救護事宜。
四、聯絡事故發生周邊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接受大量傷病患,衛生局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第
    一款資料通報衛生福利部。

大量傷病患事故現場之指揮協調如下:
一、救護指揮科得視實際情況及傷病患人數,依據指揮派遣程序調派跨區
    或全縣消防局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及各責任醫院支援醫護人員及救護車
    。
二、衛生局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組組長得指定支援之責任醫院資深醫師擔任
    急救站之醫療指揮官。
三、急救站之醫療救護均受命於緊急醫療救護組組長。
四、傷病患如需後送,依情況需要、人數及地緣關係分散送往各責任醫院
    。
五、特殊災難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或指定單位協助辦理。
六、消防局及衛生局得視需要協調鄰近縣市之消防及衛生單位支援,將大
    量傷病患送往各責任醫院。

經診斷死亡傷病患屍體身分之鑑驗(定)、報請檢察官相驗、事故現場警
戒及交通管制,由警察局負責。
前項確認身分並經檢察官相驗之屍體,應通知家屬領回,相關殯葬資訊由
民政處協請花蓮市立殯儀館暨本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
第一項屍體身分之鑑驗(定)及報請檢察官相驗,由警察局依相關規定程
序辦理。

急救責任醫院每年應訂定或修訂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衛生局
備查,副知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應於傷病患到院後,30分鐘內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登
錄病患救治情形。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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