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花蓮縣政府府衛醫字第1020229337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3條及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救護車基本額一般型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至六百元;加護型得
      依一般型收費加收二成。
  二、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超過五公里每
      公里之收費額二十五元(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三、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基本額+「(出發地至
      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公里)×二(去回程)×二十五元」。
  四、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五、救護車使用耗材費按本縣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六、醫護人員醫師費每小時一千元。(以單程計算)
  七、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五百元。(以單程計算)
  八、救護技術員費 EMT-1每小時三百元; EMT-2每小時四百元; EMT-P
      每小時五百元。(以單程計算)(EMT 如僅是司機,不得收費。)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人員之出勤時間,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
      計算。
  第一項收費標準應標示於救護車內明顯處,收費時並應掣給收款憑證。

  隨車紀錄表應經醫護人員簽字並視為病歷保存七年。
  救護車出勤,無醫護人員時,由救護技術員簽救護紀錄表。
  救護車出勤里程數及所收費用應製作收費憑證交予家屬;所收費用相關
  資料應登載於救護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