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附則: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本處理原則改善者,由本府城鄉 發展處核處,餘均送交花蓮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改善諮詢審 查小組審議辦理。 本小組之行政事務,由城鄉發展處派員兼辦。 二、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