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200068370號令修正公布 第4條至第18條、第21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1086040號令修正公布編制表)
法規體系: / 福建省 / 福建省 / 組織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受秘書
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縣政設計,法案
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本縣消
費者保護事項。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制、宗祠慶典、調解、殯葬
    業務、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軍勤業務、原住民行政、公共造產、推動
    為民服務、其他有關民政業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地方金融管
    理、菸酒管理、投資招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
    公營事業、公平交易、中小企業輔導、國宅業務、土石採取、都市計
    畫、建築管理及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
    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農
    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興建與維護、城鄉發展設計規劃及其他有關
    建設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兒托育、特殊教育、特殊幼兒
    教育、體育及其他有關教育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工程企劃、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公園工程
    、路燈工程、景觀工程、農路工程、建築工程、城鄉風貌工程、鄉村
    整建工程、水利暨下水道業務暨工程、農田水利工程、非水源湖庫工
    程、工程品管、規劃設計、成果審核、施工查核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
    項。
六、觀光處:掌理觀光事業之規劃、輔導、推動、行銷、觀光旅館、旅行
    業、導遊人員之管理、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觀光資源之調查
    、規劃、開發、管理、觀光市場之調查、研究、交通行政業務、交通
    事業管理其他有關觀光業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工作
    、僑民服務、旅臺鄉親服務、同鄉會、原住民福利、兒童少年福利、
    社區發展、人民團體輔導、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
    件、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就業輔導、勞工安全衛生、長期照護、外
    配事務及其他有關社會等事項。
八、行政處: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法律扶助、新聞、公共關係、印信
    、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購行政、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
    展、管制考核、公文稽催、縣務會議、資訊管理及其他有關管考、資
    訊等事項及其他不屬各處之業務。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督學、技正、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
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文化局、稅務局
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員額總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員
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七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消費者保護官。
五、各處主管。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