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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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7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七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
  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
  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
  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
  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
  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
  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