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 許可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增列「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訂定依據。 二、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移列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修正本辦法援引條次之訂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