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
    許可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增列「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訂定依據。
二、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移列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修正本辦法援引條次之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鑑別為被害人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
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六條已刪除專案許可停留及專案許可居留,又本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亦定有申請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爰明確列
    舉有關被害人申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
    及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
    許可之法律依據條文。
三、由於部分被害人不諳我國語言及相關法令規定,且經鑑別為被害人後
    進入安置服務階段,得視其實際情形及意願,選擇進入機構式安置或
    社區式安置,並非每案被害人均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亦得選擇
    至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亦可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供服務,亦有申請居留或專案永久居留之必要,爰增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受委託代為申請。
四、配合本法第三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許可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復考量實際受理申請案件,以及執行審查之機
    關為內政部移民署,爰定明被害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以
    資明確。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
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
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現行申請居留之申請書已有委託人之相關資料欄位,為配
          合實務運作,並求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委託他
          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等字。
    (二)考量被害人之護照常遭他人扣留或遺失,以致無法檢具,爰現
          行條文第二款「護照」修正為「身分證明」。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因送返原籍國(地)
          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其永久居留
          ,被害人申請居留已無此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返國
          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另於修正條
          文第七條明定;復考量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
          故增訂第三款為被害人應檢具「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
    (四)考量被害人係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原因而申請居留,若因健
          康檢查證明不合格,或無法提出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恐無
          法順利申請居留,進而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案件,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四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第五款「我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規定。
    (五)參酌現行實務運作,被害人有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原因,或
          其雖已無配合偵審必要情事,但因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
          全有危險之虞,進而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例如應檢具尚在配
          合司法機關審理之傳喚或開庭通知書,或刑事已結案書類等證
          明文件,考量個案須配合提出之證明文件態樣眾多,爰第四款
          增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求周延。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
四、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移列修正
    為本條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
    之居留證;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效期」修正為「有效期間」,並增訂「自核發之翌日
    起算」等字,以求明確。
五、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現行條文第十條已移列修正為本條
    第三項,並明定被害人申請延長居留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另參照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九條規定,「三十日內」修正為「三個
    月內」,以求衡平;實務上,被害人依本辦法申請延長居留之身分仍
    然與其申請居留之身分相同,基於簡政便民,爰明定無須檢具第一項
    第三款「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六、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居留每次為一年,爰將現行條文第
    九條第二項有關延長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四項,並明定申請延
    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七、第五項明定被害人於居留期間,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
    (境),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
    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整併為本條。
二、定明被害人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得不予許可及廢止居留許可之情形
    。
三、配合本法已刪除專案許可停留,且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亦已刪除,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
    已無須檢具「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文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第二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規定。
四、被害人係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原因而申請居留,本法亦已刪除專案
    許可居留,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已非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主體,將不再有「事後經鑑別非為被害人」之情事,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款「人身安全危險之
    虞消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返
    回原籍國(地)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已無
    申請專案許可居留之事由,爰配合刪除。
五、考量被害人倘有危害我國利益、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等情,內政部得不
    予許可,以維護我國社會安全,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得不予許可
    之規定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
六、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被害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證後,
    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居留許可,故第三款明定有關被害人擅離安置處所及行蹤不
    明之認定基準。由於被害人經鑑別後進入安置服務階段,得視其實際
    情形及意願,選擇進入機構式安置或社區式安置,爰第三款限於無正
    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超過七十二小時,至於進入社區
    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則以無正當理由,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
    超過七十二小時加以認定。
七、被害人若有不法行為,恐與本法採取透過居留機制,以保障被害人之
    工作權益及得以留臺協助作證,俾司法機關確實掌握犯罪證據之規範
    意旨不符,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所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
    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第二十四條所定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
    居留原因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以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
    可之情形,於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有關被害人違反法規情事之認定基
    準。
八、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三款移列;考量刑法
    規定宣告緩刑者,係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本旨係為較輕之罪而
    設,鼓勵犯罪行為人遷善,爰第六款但書增列「或經宣告緩刑者」等
    字。至於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之前提與協助偵審案件有關,且居留之
    審查密度相較於專案永久居留之審查密度不同,故本款但書規定與修
    正條文第八條第五款但書有關「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分別
    為不同規範,併予敘明。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
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
二、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
    ,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明定被害
    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之特殊條件,並基於衡平原則,「二百七十日」
    修正為「一百八十三日」;另將「超過」修正為「以上」,以期法律
    用語之一致性。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關被害人取得專案永久居留許
    可,應考量其最佳利益,以兼顧人道關懷,爰刪除「十八歲以上」、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要件
    。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
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二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之應備文件,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一)及(
          二)。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至本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已規定健康檢查項
          目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爰配合實務運作,將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修正為「健康檢查證明」。
    (三)增訂第五款有關被害人應檢具其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
          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符合前條規定要件。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款明定被害人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時,如有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得許可
          專案永久居留,由於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屬司法審判結
          果,受理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案件之行政機關不易即時知悉,須
          由被害人檢具刑事案件結案證明書相關文件,爰本條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包含證明其刑事案件結案之相關
          文件;另配合本法已刪除專案許可居留,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專案許可居留證」。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爰「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並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四、由於申請專案永久居留,係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返回原籍國(地)
    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為前提,尚無規範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期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
五、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應載明事項。
六、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第四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者,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七、為求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程序臻於周延,爰第五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審查之。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
    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取得居留許可後,居留期間得入出國(境),爰第一款明
    定曾返回原籍國(地),且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得
    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以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專案永久
    居留之立法目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應檢具「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爰第二款明定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四、被害人於居留期間,通常須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爰第三款規定被害
    人倘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偵審時,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五、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得不予許可之
    規定,爰第四款明定其申請專案永久居留,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六、第五款係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訂定。考量經專
    案永久居留許可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其申請時倘有經宣判緩刑宣
    告,必須達到未經撤銷之情節,始給予專案永久居留之許可,以維護
    我國社會之整體安全。另本款但書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但書
    規定,因規範性質不同,爰分別為不同規定,併予敘明。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惟倘被害人獲得專
    案永久居留之許可後,有危害我國利益、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其他重
    大犯罪等情形,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以維護我國永久居留政
    策管理及社會整體安全。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分別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款之規定訂定;第四款係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四、至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得廢止居
    留許可之要件,不列入得廢止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之要件,係考量被害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屬於輕微之不法行為,且獲得專案永久
    居留者之身分穩定性與一般獲居留者為較高保障,不宜輕率廢止,以
    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境)。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之撤銷,可依照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撤銷或」等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並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第一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
    民署」。
四、配合本辦法所稱被害人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爰「出
    國」修正為「出國(境)」,以符合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