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
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
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
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增訂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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