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國民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各該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委員
會之組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修
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名稱。(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增訂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相關申訴案件時,增聘委員須出席,申評
會始得開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
第三條)
四、增訂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誤提訴願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得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修正申評會及調查小組調查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
七、增訂申評會於必要時,得先行推派委員審查,並由審查之委員向委員
會議提出審查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相關再申訴案件時,增聘委員須
出席,再申評會始得開會。(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九、修正再申評會及調查小組調查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
十條)
十、修正再申評會於必要時,得先行推派委員審查機制之委員人數。(修
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一、增訂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適度去識別化後之公開機制。(修正條
文第五十條)
十二、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
會)之委員組成及任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三、增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附設國民小學部、附設國民中學部之學生申
訴案件時,申評會必要時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五十四條)
十四、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申訴
之條件、誤提訴願之處理機制、提起申訴之期間、方式及申訴期間
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五、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再申
訴之條件、誤提訴願之處理機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方式及再申
訴期間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六、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
訴,應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修
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七、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
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八、增訂本辦法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之規定,得於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再申訴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
十九、增訂不適任之人才庫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及調查小組委
員之情形,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將人才庫人員自人才庫移除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二十、增訂學校得指定專人提供學生申訴諮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案件處理機
制。(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