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
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
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
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增訂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
、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立法理由〕
一、因應本辦法適用之教育階段將包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尚不宜將高
    級中等學校簡稱為「學校」,爰刪除第一項學校簡稱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爰修正第三
    項援引之條次。
四、申評會委員係屬兼任職務,其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標
    準,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要點或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如合於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
    免爭議及誤解,爰刪除第五項「均為無給職」之文字。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
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
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
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增聘相關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係基於提升對特殊
    教育學生身心特質及行為學理之認識,俾利納入申訴評議之考量,特
    教學生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增聘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以落實特殊教育
    法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爰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依各該
    教育階段法規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並盤點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
    申訴服務辦法規定內容納入本辦法修正條文規範,如第三條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以確保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時,充分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益。
四、為使各該主管機關有效指揮監督所屬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爰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
    第三項。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
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
,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
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提起訴願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
    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為臻明確,
    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使現場實務誤認申訴人為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由於申訴主體仍為學生,法定代理人係代為提起申訴,申訴人
    名義仍為學生,為避免申訴人名義不同之歧異,爰酌作修正。
四、另第六項所稱代理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
    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輔佐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及協助行政
    機關瞭解事實,於行政程序時,當事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行為並
    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併予說明。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
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
    利公約(以下簡稱兒權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查兒權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
    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現行教學現場實務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於程序進行中,學校不必然通知其法定代理
    人,為臻明確,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學校應依據兒權公約之規定,考
    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
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
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
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
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
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
    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
    ,爰第一款將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對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已有簡稱,爰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
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
    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
    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爰予刪除。
二、申評會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即由申評會作為申訴評議決定之依據,無須另行製作調查報
    告,爰增訂第二項,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
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十三條規範申評會及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遵守之規定。其
    第六款及第七款僅針對調查小組之運作加以規範,為避免混淆,爰修
    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收受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完
    成申訴評議決定,為避免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撰寫報告時程延宕,導
    致無法順利完成申訴評議,爰修正第一項,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
    日內完成調查報告。
三、申評會審議時,得通知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調查小組則應依
    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
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
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
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
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
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
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
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
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申評會之審議效率,並使申評會委員得先行分組進行研議,使
    後續申評會進行評議時,得於部分委員已深入了解案情之前提下進行
    ,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明
    申評會得於有必要時,先行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並由審查之委
    員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
    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
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
為無理由。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
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
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
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
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學校教師擔任調查小組委員職務,其性質與申評會委員相當,屬教師
    請假規則第四條之執行職務,學校應核予公假。又參考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針
    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如邀請
    外校教師擔任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外校教師之交通費、代課鐘點
    費應由邀請學校支應,惟教師如已支領出席費,其所遺課務之鐘點費
    應由其自行支付,以免重複支領,爰修正後段,明定僅未支領出席費
    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三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
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因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係以學校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考量再申評會處理不同教育階段
    之案件,為使申訴評議周延全面,爰修正第二項,再申評會委員人數
    調整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以利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所轄管學校類型遴
    聘不同教育階段之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教師會代表。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爰修正第三
    項援引之條次。
五、再申評會委員係屬兼任職務,其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
    標準,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或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如合於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
    免爭議及誤解,爰刪除第五項「均為無給職」之文字。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
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
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
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
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一項規定增聘相關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係基於提升對特殊
    教育學生身心特質及行為學理之認識,俾利納入再申訴評議之考量,
    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增聘委員出席
    ,始得開會,以落實特殊教育法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爰依特
    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使現場實務誤認再申訴人為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由於再申訴之主體仍為學生,法定代理人係代為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人名義仍為學生,為避免再申訴人名義不同之歧異,爰酌作
    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決定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
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再申訴之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
    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
    及方式。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前
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
年月日及法規依據。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
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再申訴書
    應載明之事項,為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
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
,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
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
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評會應終結再申
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
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再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
首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修
    正援引之條次。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
    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
    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
    再申評會得不待再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再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載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
          條,爰予刪除。
三、再申評會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即由再申評會作為再申訴評議決定之依據,無須另行製
    作調查報告,爰增訂第二項,再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再申
    訴評議決定書載明。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
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再申評會及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遵守之
    規定。其第六款及第七款僅針對調查小組之運作加以規範,為使規定
    更明確,爰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規範。
二、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應完成申訴評議決定,為避免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撰寫報告時程延宕
    ,導致無法順利完成再申訴評議,爰修正第一項,調查小組應於組成
    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
三、再申評會審議時,得通知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調查小組則應
    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再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
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再申評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
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
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
,均應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九人審查;委
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再申評會處理案件之複雜程度,調整審查委員人數三到九人,增
    加審查會審議意見多元性及周延性,以促進再申評會之審議效率。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
    ,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應作為之
    學校已為措施時,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為臻明確,酌作
    文字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
訴為無理由。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
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
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
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再申訴書
    應載明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為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
    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
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
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
學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
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應主動公開,又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考量再申訴評議決定具有公開法律見解,指導學校釐清相關法律爭議
    之功效,爰定明再申訴評議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開。但其他法規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再申訴評議決定書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
    規定不得揭露涉及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不予公開。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評會決議之。
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
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其與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準
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
    爰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本條規範範圍及適用之教育階段。

第四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實
    施國民教育之學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立國民小學、直轄市、
    縣(市)立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
    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三、配合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ㄧ項前段規定:「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爰第一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
四、第二項配合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ㄧ項前段規定:「……其中家長代表
    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
    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第一款明定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
    之一,第三款明定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
    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由於國中小校數眾多,為符應教學現場實務情形
    ,第三款專家學者不以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為必要,併予敘明
    。
五、考量學校校園文化發展、國中小學生與高中學生智識程度不一,復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之意見,爰定
    明第三項,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六、第四項配合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ㄧ項:「……;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之規定訂定。
七、為明確規範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之任期及其出缺時之繼任機制,第五項
    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定明申評會委員之任期及任期中因故出缺之補聘委員任期。
八、有鑑於多數申訴案件係學生管教懲處案件,爰參考現行條文第二條第
    六項規定,第六項明定學校獎懲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
    評會委員。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
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
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
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
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
    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
    育實習、實驗及研究。」,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包含公立、私立及大學
    附設學校等類型。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
    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應適用國教法,公立或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師資培育大學附設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附設國民中
    學部、國民小學部,應適用國教法。考量此為同一學校附設不同學部
    ,如分設高中及國中小申評會,其委員名單高度重複,徒增行政繁瑣
    。爰第一項定明此類學校由本辦法第二條高級中等學校所設立之申評
    會辦理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高中學生申評會應有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中
    小申評會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爰第二項定明高中
    申評會處理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但原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
    數如未達委員總數五分之一者,應增聘家長代表;增聘之家長代表係
    屬浮動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及任期限制。如原高中申評會家長會
    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已達委員總數五分之一者,則無須增聘,併予說
    明。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
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
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爰於第一項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申訴,
    及誤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之處理機制。
三、第二項配合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
    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
    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申訴之期間、方式及申訴
    期間之計算方式。
四、有關學生申訴「措施」之範圍,按現行評議實務,尚包括具體之措施
    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二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消極不作為之措施
    ,亦得提起課予義務類型之申訴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
    指依法律、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提出申請之案件,併予說明。
五、考量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申訴程序中易處於弱勢之地位
    ,為使其有適當輔佐機制,以保障其主張之權益,爰參考訴願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另本項所稱代理人,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
    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輔佐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係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及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於行政程序
    時,當事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行為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併予
    說明。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
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爰於第一項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再申訴,
    及誤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之處理機制。另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
    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再申訴,應依第一項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而非向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機關提出,
    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配合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
    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
    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起再申訴之期間、方式及再
    申訴期間之計算方式。
四、考量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再申訴程序中易處於弱勢之地
    位,為使其有適當輔佐機制,以保障其主張之權益,爰參考訴願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
會辦理。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
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教法第四十六條第ㄧ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
    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
    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
    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然考量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分設高中及國中小再申評會,其委員名單高度重複
    ,徒增行政繁瑣。爰第一項定明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再申評會處理國
    中小再申訴案件。
三、考量國民教育法並未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輔導成立全校學生選
    舉產生之學生會,與高級中等教育法有別,且現行教學現場實務多數
    國中小並未成立經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復考量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係採浮動代表方式聘任,爰第二項定明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國中小學生再申訴案件時,再申評會不
    須設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以其餘委員
    組成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學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為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程序利益,知悉申訴及再申訴結果,爰定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
    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之性質、處理程序相當,關於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申訴,除申訴評議會之組成(第二條)、提起申訴之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期限(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四項)於本章另有規定者外,其餘條文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
    生申訴準用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之性質、處理程序相當,關於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除再申訴評議會之組成(第二十八條)、提起
    再申訴之範圍(第三十條)、期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
    本章另有規定者外,其餘條文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
    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章   附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
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修正,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
小組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
    理程序中。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
    之處分。
五、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處理本辦法事務,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分款明定人才庫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
    小組委員情形,倘人才庫人員有違教師法相關規定,尚在調查、解聘
    、不續聘或資遣處理程序,或停聘期間;或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
    格納入人才庫人員,但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
    照之處分者;或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者,上述人員已不具備處理本辦法事務應有之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爰限制其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以確保申
    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職權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移列,並分款明定人才庫人
    員移除情形。為確保人才庫人員專業適任,具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
    或該人員如處理本辦法事務有違公正及專業原則,除不得擔任申評會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學校應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
申訴制度之功能。
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學生申訴諮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考量學生於申訴程序中易處於弱勢之地位,為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並
    適當保障學生主張之權益,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扶助
    及申訴諮詢,以確保弱勢學生得尋求申訴、再申訴之協助,爰增訂第
    二項。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相關專業團體或公益團體開設諮詢
管道,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扶助服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
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係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過渡條款,現已無是類案件,先予說明。
三、依國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爰明定於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已無相
    關案件,無須訂定過渡條款,併予敘明。

本辦法除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即第四章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
    生申訴及再申訴規定,係配合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
    理,依國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其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國教法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爰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