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境)。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之撤銷,可依照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撤銷或」等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並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第一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移
    民署」。
四、配合本辦法所稱被害人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爰「出
    國」修正為「出國(境)」,以符合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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