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條文關聯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
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
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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