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修正施行。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經總統公布,行政院核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原隸屬國防部之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同日改制為行政法人,更銜為「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為落實執行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
務人員之安全調查,將軍事校院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納入調查對
象,並使國防部於必要時,協助受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刑事查詢與科學儀
器檢測等安全調查事項有所依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軍事校院與國防部所監督行政法人執行人員安全調查之權責及工
    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
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
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立法理由〕
一、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
    安全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
    有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
    位,爰增列為執行單位。
二、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所屬機關,如需國防部
    協助執行安全調查事項,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國防
    部提供行政協助。惟鑑於國防部為其監督機關,有主動協助調查之必
    要,爰增列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所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
    事項。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
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
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
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
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
調查。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主管名義行之。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
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
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
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鑑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因原已設有保防單位執行安全
調查作業,及國防部除所屬機關(構)、部隊外,各軍事校院亦有從事及參
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應有實施安全調查,並設有保防單位,爰增列為執
行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