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
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後續申訴評議之處理,第一項明定申訴書之格式、應載明之相關
資料及應檢附之相關文書,並規定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
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以利申訴案件之審查。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增訂,並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
二項明定,不服特殊教育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申訴書應載明之事
項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四、為使申評會通知申訴人補正不合規定之申訴書,具有執行之依據,並
使評議期間之計算得以明確,以確保學生權益得迅速獲得救濟,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後三十日內完成評議,
補正期間不宜過長,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
正申訴書。另為避免於補正後,申評會已無適當期間評議申訴案件,
爰明定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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