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
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四
條第五項「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
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增列本法之
簡稱。

各級學校對於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案之學生,於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
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學校對於學生提起申訴後,於作成評議決定前,均會保障學
    生就學權益,爰修正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案之學生,於評議決定前,
    均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以保障其就學權益。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事宜,應依學生
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不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爰增訂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時,應
    依其需求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對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
議之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鑑
安輔申評會)。
鑑安輔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
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
    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
外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
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
進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
    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應
    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安輔申評
    會)。
三、第二項序文酌修文字,並為強化鑑安輔申評會組成之多元性,以及考
    量學前教育階段之需求,第三款增加幼兒園行政人員、第五款增加同
    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第七款增加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
    等專業素養學者專家參與,並明定至少二人。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七款之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
    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運作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中,遴
    聘合適之校外專家學者,強化申評會之專業、公正性及一致性。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名
    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之委員任期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外,並
    明定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
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因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
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主管機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
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增訂支持服務有爭議時得提起申訴,及特
    殊教育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或高中以上教育階段特
    殊教育學生對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有爭議時得提起申訴;另
    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將申訴提起期限修正為三十日。另法定代
    理人已包括監護人,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並參考運作辦法中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規定,明定學生等人針對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救濟方式及
    受理期間。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
    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
    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爰增訂第三項,對前二項主管機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
    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其救濟途
    徑。

本辦法第三章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本章已有規定外,於特殊教育學生對主
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之申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本辦法第三章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於
    特殊教育學生對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準用之。

第三章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第一節   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其餘
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學校或同級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家長會代表。
六、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
    少一人。
前項第六款學者專家,應自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申評會委員中,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組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為強化申評會組成之多元性,第六款增加輔導、兒少保護
    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學者專家之參與,並明定至少一人。第五款並
    考量特殊教育學校性質,增列特殊教育學校家長會代表。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六款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
    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應自人才庫遴聘,以強化申評會委員之專業性
    及公正性。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為強化申評會組成之多元
    性,廣納不同人員之意見,爰將教師組織代表取代教育行政人員,並
    限制人數。
六、第五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之委員任期及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本職進退等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明定委員任期內因故出
    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運作辦法學生獎懲委員會規定,明定特殊教育學校
    學生獎懲委員會,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以確保申評會委員之公
    正性。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權益
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學生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
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自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
    訂特殊教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中階段特殊教育學生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不當制損害其權益,得提起申訴。另法定
    代理人已包括監護人,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係參考運作辦法中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相關規定,明定學
    生針對學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救濟方式及受理期間。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
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自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
    訂特殊教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中階段特殊教育學生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
    提起申訴,及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五條提起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期間修正為四十日。另法定代理人已包括監護人,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考量本條位列第三章
    ,內容規範對象為特殊教育學校,爰刪除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為維護特殊教育學校學生救濟權益,並使學生申訴制度與其他相關行
    政救濟規定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
    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其提起申訴之日之認定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已有申訴逾期之處理規定,現行第六條
    第二項爰予刪除。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
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後續申訴評議之處理,第一項明定申訴書之格式、應載明之相關
    資料及應檢附之相關文書,並規定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
    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以利申訴案件之審查。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增訂,並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
    二項明定,不服特殊教育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申訴書應載明之事
    項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四、為使申評會通知申訴人補正不合規定之申訴書,具有執行之依據,並
    使評議期間之計算得以明確,以確保學生權益得迅速獲得救濟,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後三十日內完成評議,
    補正期間不宜過長,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
    正申訴書。另為避免於補正後,申評會已無適當期間評議申訴案件,
    爰明定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
特殊教育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特殊教育學校應於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
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原措施特殊教育學校於申評會評議前,可自我審視原措施是否合
    法妥適,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評會應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三、另考量於申評會評議前,原措施特殊教育學校認為申訴人之主張有理
    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如認為原措施合法妥適,亦應擬具說
    明書或答辯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以加速解決爭議,
    爰參考現行相關行政救濟機制,於第二項明定原措施學校於收到書面
    通知後,應自行審查原措施之機制。

申訴人向特殊教育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
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申訴人簡稱,酌作文字修正。現行
    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申訴已定於第二章,考量本條位列
    第三章,內容規範對象為特殊教育學校,爰刪除各級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增訂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名稱及其簡稱規定。
    另申訴經撤回後,該申訴案件已無繼續評議之必要,為使申評會處理
    該等申訴案件,無須再行評議,具有明確之規範,爰於第二項後段明
    定該等經撤回之申訴案件之後續處理機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之效果,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三項規定。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
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委員以組
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
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區分申評會委員會議、申評會決議
    ,易引起申評會出席方式、決議門檻之爭議,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之出席方式、申評會
    決議之同意門檻。另現行第三項後段,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一般及特殊教育學生之
    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參照運作辦法規定,修正同意門檻為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項規定,係考量申評會會議及其決議可順利進行,以避免延誤申
    訴人之救濟權利,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之處理方式。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本即有調查證據之職權及義務,爰於第一項前
    段明定申評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為使申評會能有效處理申訴案件
    之證據調查工作,並於後段明定,申評會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
三、為利調查作業,調查小組人數不宜過多,復考量調查報告須經調查小
    組議決,其人數應為奇數,爰於第二項明定,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
    為原則。另考量調查小組本得由申評會委員及校內人員擔任,惟申評
    會委員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其成員有一部或全部為特
    殊教育學校以外人員組成之必要,爰明定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或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
    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
    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
    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
    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七、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申評會
得要求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申評會或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時,其進行調查之處理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訂進行學生申訴案件調查時之辦理規定如
    下:
    (一)為有效調查證據發掘事實,俾調查得順利進行,第一款明定申
          訴人、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
          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鑒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
          當事人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第二款明定調查時應避免其對
          質。
    (三)為保障學生隱私,避免調查過程洩漏學生身分,爰第三款明定
          保密機制。另考量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應排
          除上開保密機制之適用,爰於但書明定之。
    (四)為使申訴人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能知悉調查目的、時間、
          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爰第四款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增訂之。
    (五)為避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延宕申訴程序之進行
          ,爰第五款明定申訴人拒絕配合調查,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
          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六)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後三十日內完成評議,若成立調查小組時
          ,調查小組應盡速完成調查,以免延宕評議決定,爰第六款增
          訂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案件複雜無法於期
          限完成,得予延長。另上開調查期間合計不應超過二十五日,
          以利申評會於收受申訴案件三十日內完成評議,併予說明。
    (七)申訴案件係有關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與司法程序之處理範圍
          有別,爰增訂第七款,明定評議不受司法程序進行影響。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完成後,調查小組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申訴人、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訴事件相關事件之證據,係申訴評議之重要依據,為維護申訴程序
    之公平、公正,爰參考運作辦法中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
    事件證據規定,增訂相關人員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
    件相關證據之行為。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特殊教育
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實際照顧者、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
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特殊教育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
別化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
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
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配合本辦法第三章體例及前述條文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三、考量申訴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惟如特定案件申訴人主張有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為保障申訴人得請求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申訴
    人有正當理由請求陳述意見時,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為保障申訴人於提起申訴時,得以取得申訴之相關資訊,以保障其救
    濟權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明定申訴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之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
    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申訴案件之提起不合法者,申評會得以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爰參考運作辦法中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相關規定,於本條明定申評
    會應為不受理評議決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針對申訴人之申訴書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其情形已不能補正,或經申評會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而未於該補正期間內補正之情形
          。
    (二)第二款:明定申訴人不適格提起申訴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款:係針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起申訴者之處理機制
          ;申評會如以書面形式審查認該逾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申訴人
          者,自應受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款:係針對原措施之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已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情形,或原措施縱經申訴程序予以
          實體審議,亦無相關實益之處理機制。
    (五)第五款:係針對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於學生提起申訴後,
          已為措施而無繼續申訴必要之處理機制。
    (六)第六款:係針對申訴人提起之申訴已經決定,或已自行撤回者
          ,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提起申訴之處理機制
          。
    (七)第七款:係針對提起之學生申訴案件,非屬本辦法適用範疇者
          之處理機制,如申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申訴案件所涉及之行為
          未影響學生權益。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
為無理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申訴之提起雖屬合法,惟並無推翻原措施之理由者,申評會應予
    以駁回之機制,爰明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另考量程序經濟原則之要求,原措施雖有所憑之理由不當之情形,惟
    於得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時,仍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爰增訂第
    二項。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除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外,亦得於評
    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補救措施,俾利特殊教育學校執行補救措施,爰
    增訂第一項。
三、有關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其屬有理由者,申評會應
    命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並應指定學校於相當期間
    內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但涉及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
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申訴評議會委員組成多元,以及可能涉及調查之必要,爰參考大
    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九點規定,增訂必要時得予延長
    之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增訂主席因
    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三項,並明定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得依運作辦法,於評議決定書送達
    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五、再申訴機關,即特殊教育學校主管機關,其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
    定組成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依各該教育階段之法規辦理,併予說明
    。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新增並參考運作辦法中再申訴相關規定增訂定再
    申訴制度。
三、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再申訴決定之性質。
四、第二項明定不服再申訴決定之後續救濟方式。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特殊教育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
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參考運作辦法中作成評議決定書相關規定,增訂申訴評議決定書
    之送達方式,以保障申訴人後續救濟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對於足以改變其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
    政處分之申訴案件之決定不服者,係提起再申訴,而非現行條文第二
    項所規定之訴願,爰刪除第二項。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為完備申評會之迴避機制,明定具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
          應予迴避情形。
    (二)明定申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亦納入參與申訴案原措施之處置者
          ,藉以使申評會委員得以公平、公正行使其職權,並避免有球
          員兼裁判之疑慮。
三、另為明確申請迴避之處理機制,使申訴人得直接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
    迴避,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申請
    迴避之決議機制及申評會得依職權命委員迴避之處理機制。

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所遺課務由
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運作辦法中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相關規定訂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擔任所屬學校申評會委員,並執行職務,係屬教師
    請假規則第四條之執行職務,學校應核予公假,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
    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爰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增訂本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措施或決議有損及幼兒部幼兒權益者,準用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幼兒與其他幼兒權益一致,明定準用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特殊教育學校之措施或決議
    有損及幼兒部幼兒權益時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特殊教育學校提
    出異議,不服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時,得向特殊教育學校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上開申訴事件,由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會評議,使特殊教育幼兒與其
    他幼兒之申訴程序一致。

第二節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
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
等教育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
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
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
          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
          考量特殊教育學生於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
          讀,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一般及特殊教育學
          生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以外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
          再申訴案件時,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運作辦法
          等規定辦理。
    (二)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關於學生申訴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施行前
          依同法修正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按同法第四
          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辦理。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
    ,並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
    00一七八 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為使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專科以上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應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辦理
    。
五、另教保服務機構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其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併予說明。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並由學校就原
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
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
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原設立規定委員任期及人數上限之限
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或主管機關之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均
出席,始得開會。
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
    機關,包括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
    訴案件時,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其所指各該教育階段法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辦理,專科以上學
    校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辦理,並由原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設立之申
    訴評議委員會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與特殊教育相關之特殊教育
    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擔任委員,且於評議該案時始具委員資格,任期與人數上限不受原設
    立規定之上限限制;另為確保公平性,參照運作辦法第三條規定,增
    訂前述增聘之委員為校外人士。
三、第二項增訂,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主管機關之
    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後段,
    定明有依本條第一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再申
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運作辦法中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案件及訴願案件相
    關規定訂定,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再申訴
    及訴願案件之處理方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考量需有準備期間,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