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22806639A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30條,自113年1月31日施行(原名稱: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 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立法總說明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訂
定發布施行,歷經兩次修訂,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
發布。為因應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國民教育
法之再申訴相關規定,及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
法,其中第五十四條條文定有學生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
申訴之程序,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修正法規名稱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修正名稱
    )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明定學校對於提起申訴或再申訴案之特殊教育學生,應彈性輔導學生
    留校就讀。(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依
    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之委員組成。(修正條文
    第四條)
六、增訂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針對主管機關
    就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權益者,得
    提起申訴。(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增訂本辦法第二章未規定之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
    導及支持服務之申訴,得準用第三章申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
八、修正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之委員組成。
    (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增訂特殊教育學校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學校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學生權益者,
    亦得提起申訴。(修正條文第八條)
十、增訂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申訴、再申訴提起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
十一、增訂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二、增訂申評會收受申訴書應通知特殊教育學校提出說明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三、增訂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且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
      起申訴。(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四、增訂申評會委員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及任期內因故須解除職務
      並補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五、增訂申評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六、增訂申評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十七、增訂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證據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八、增訂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九、增訂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案件類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二十、增訂申訴無理由,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二十一、增訂申訴有理由時,如有補救措施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及針
        對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訴案件有理由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
        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十二、增訂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或延長之期限、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之事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三、增訂有關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及不
        服決定時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十四、增訂評議決定書之送達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五、增訂申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六、增訂教師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並核支代課鐘
        點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七、增訂特殊教育學校之措施或決議有損及幼兒部幼兒權益時,準用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八、增訂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高等教育階段學校
        之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救濟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九、增訂主管機關及特殊教育學校以外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再申訴時,應依各該教育階段之規定辦理,並增聘與特殊教育相
        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
        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十、增訂本辦法施行前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應依修正後規
      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