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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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制定依據

1. 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