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
變更,或該外國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所在地之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
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
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
理處所登記事項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應依規定辦理變
更或註銷登記。
二、第二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
徵機關核准(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規定
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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