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
顧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營利事業採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
住者身分並依法課稅之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經總
統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利前開
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爰依該條第四項及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授權規
定,訂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十二條,其要點如
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規定;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第二
條)
三、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第三條)
四、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程序、應檢附
資料與文件及辦理登記之規定。(第四條)
五、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程序
、應負之舉證責任與外國營利事業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辦理登記之規定
。(第五條)
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實際管理
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負責人,依規定
辦理登記。(第六條)
七、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依法辦理暫繳、結
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該外國營利事業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比照境內營利事業,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
依本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第七條)
八、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本
法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第八條)
九、外國營利事業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於登
記日已逾辦理各項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或已逾辦理扣繳、各項憑
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者,應於一個月內補辦申報、補辦扣繳及補繳稅
款等相關事宜。在規定期限內補辦理者,免予處罰,但應加計利息。
(第九條)
十、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其依第四
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
宜,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第十條)
十一、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所登
記事項變更或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情事時,應辦理變更或
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第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