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依本辦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執行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或調查,其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