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400449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3條,自114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立法總說明

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藥事法第四十五條
之一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迄今已近二十年,
茲為切合實務作業,經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醫藥先進國家地區規範制
度,周延通報規定,又配合醫療器材管理法之施行,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
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藥品嚴重不良反應
通報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定義及說明。(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義務者、對象、方式及補正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時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藥商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轉知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後續通報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藥商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主動調查及評估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條)
七、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保存及配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藥品嚴重
    不良反應通報相關文件、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其個人資料保護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授權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相關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十、本次為全文修正,為使適用對象有充分時間因應,爰規定自一百十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