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通過能量登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能量登錄:
一、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三條規定情
    事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二、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書件內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經本部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八條所定期限內,將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變更事項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經本部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且情節重大。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之變更事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六、未依前條規定於終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前,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七、自行向本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八、開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後,自行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法、資恐防制法、本辦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或相關法令,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或情節重大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立法理由〕
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嗣後發生不適於繼續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由,維持其能量登錄有違反本法及本辦法立法意旨,爰於本條
定明得廢止能量登錄之情形。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