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向數
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者(以下簡稱申
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獨資、
    合夥,或辦妥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二、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本條定明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應具備之資格。
二、有關第二款之營業項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I301040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
    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
    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三條,定明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依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對實質
    受益人之定義,係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
    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
    之自然人。
二、第二項定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
    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之消極資格條件。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
登錄(以下簡稱能量登錄):
一、能量登錄申請計畫書。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夥或合夥契約。
四、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名冊及實質受益人名冊。
五、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及實質受益人無違反前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
七、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八、洗錢防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下簡稱內控內稽制度),其中應包
    括風險評估指標、客戶身分確認機制、客戶營業證明之要求。
九、申訴處理程序。
十、第三方支付專任人員個人簡歷。
十一、洗錢防制及法遵聲明書。
十二、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
      表;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十三、與客戶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書。
十四、能量登錄切結書。
十五、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
    二0三八五六六八號令,定明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以下簡
    稱能量登錄)應檢具之書件。
二、第二項定明能量登錄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者,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之法律效果。

本部就前條第一項申請案,得遴聘專家及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下列
項目:
一、財務之健全度。
二、第三方支付專任人員之人力配置及能力。
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能量。
四、執行管理之能力。
五、內控內稽制度之完善度。
六、其他本部認與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為確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有健全經營及發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能力,
爰定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能量登錄申請案得以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及其
審查項目。

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能量登錄;能量登錄後發
現者,撤銷其能量登錄: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三條規定情
    事之一。
三、資產淨值為負數。
四、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內控內稽制度未有具體規定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業務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虞。
七、服務有被使用於詐欺、洗錢或資恐之虞。
八、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有無法健全經營第三方支付服
    務事業之虞。
〔立法理由〕
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並確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洗錢防制之
法遵義務,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訂定本條。

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案,經本部准予能量登錄者,發給能量登錄證書,並於
網站公開之。
能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至二個月內,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能量登錄證
書效期,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期間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案經准予能量登錄者之能量登錄證書發給及資訊公開
    之規定。
二、因能量登錄證書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供服務之重要資料,爰於第
    二項定明其有效期間。另為利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業務之延續,定明
    展延證書效期之申請期間、應備文件及展延期間。

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以下簡稱通過能量登錄者)應於能
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之始日起六個月內,將代理收付款項所專用信託專戶
或銀行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後,始得依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備查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本
部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能量登錄之正當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通過能量登錄後,應
    於限期內取得信託專戶或足額履約保證,始得依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足額履約保證,係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
    行承擔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之履約保證責任,其保證金額應高
    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日平均餘額。又證明文件應包括
    有效期限內之雙方用印契約書、信託帳戶證明。

通過能量登錄者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專戶,或取得銀行
足額履約保證。
〔立法理由〕
為確保交易款項安全、保障客戶權益,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條。

通過能量登錄者,應於其網頁顯著位置或依本部指定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
一、能量登錄證書。
二、基本資料,包括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業務及服務內容。
四、申訴處理程序。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通過能量登錄者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即時通報本部後,於其網頁揭露重
要內容或予以澄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揭露義務,以利客戶確認該業者是
    否具備合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資格及相關之重要事項。
二、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第二項定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時揭
    露重大偶發事件之重要內容或澄清,及其通報義務。
三、第二項所定重大偶發事件態樣,得參考主管機關所公布之範例,併予
    敘明。

通過能量登錄者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名稱。
二、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三、地址或實體營業據點地址。
四、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
五、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分割。
七、其他經本部公告應備查變更之事項。
〔立法理由〕
為利本部及時且充分掌握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重要資訊,爰參酌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訂定本條。

通過能量登錄者終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前,應向本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並繳回能量登錄證書。
〔立法理由〕
為利掌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運作情形,爰訂定本條。

通過能量登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能量登錄:
一、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三條規定情
    事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二、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書件內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經本部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八條所定期限內,將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變更事項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經本部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且情節重大。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之變更事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六、未依前條規定於終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前,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七、自行向本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八、開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後,自行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法、資恐防制法、本辦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或相關法令,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或情節重大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立法理由〕
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嗣後發生不適於繼續提供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由,維持其能量登錄有違反本法及本辦法立法意旨,爰於本條
定明得廢止能量登錄之情形。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原有效期間內
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通過能量登錄,應依本辦法規定管理,並得於原有效
期間屆滿前,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展延能量登錄證書效期。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明確其得以繼續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及依本辦法規定管理,爰訂定本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書件之格式,由本部於網站公告之。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相關書件格式,由本部於網站公告。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