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
、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
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
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
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
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
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
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
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
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
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
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
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
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
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
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
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
制度。
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
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
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
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
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
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00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
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
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
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
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
院令辦理。
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
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
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
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
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
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
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
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
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
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
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0(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
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
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五十三 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
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
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
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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