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為落實學校提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或人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修正為「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包括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內
容。
三、增列獎勵對象包括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人員,至於接受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方式,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未限於接受課程
,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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