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國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立法理由〕
本條所定國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為免重複敘寫於本辦法其他條文,致內容過於冗長,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指學生違反相關法規或學校校規,並經學校獎
懲相關會議認定之事件。
前項會議應邀請輔導相關人員參與。
〔立法理由〕
一、配合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
    文有關特殊行為之學生類型。
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特殊事件學生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八點及
    第九點規定略以,特殊情狀學生指嚴重行為偏差、適應困難、高關懷
    (包括保護個案)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學校對於特殊情狀
    學生之處遇性輔導,程序如下:
    (一)應評估其行為問題及嚴重程度,經學校介入性輔導仍未明顯改
          善者,應通知家長並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必要時,應召開個案
          或專案會議,討論後續轉介處遇性輔導事宜。
    (二)經評估後,得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或心理衛生中心進行心
          理諮商,或轉介至家庭教育中心進行家長諮詢。
    (三)學校於學生有特殊事件時,依相關方式提供家長家庭教育諮詢
          。
    (四)爰上開注意事項已有相關機制提供學生及家長相關輔導,爰本
          辦法依循母法刪除「特殊行為學生」,未影響提供家庭教育諮
          商或輔導之範圍。
三、另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及運作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由學
    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項(包括學生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
    事件)。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透過前開規定,各地方政府
    於獎懲規定皆有其完善機制(例如獎懲組織或會議),考量本部主管
    之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小學(部),其行政管理督導權責亦屬學校所
    在地之地方政府,適用前開規定。
四、承上,為使學校於認定重大違規事件有時有所依循,考量尚有其他不
    及記大過之行為,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需相關家庭教
    育、諮商與輔導之服務及避免單一教師認定,須透過多元之人員參與
    ,進行是否需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認定,爰除將現行條文「違
    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處分」,修正為「違反相關法規或學校校規
    ,並經學校獎懲相關會議認定之事件」,並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明
    確。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學生(以下簡稱
違規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以下併稱家長)家庭
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前項學生,包括在學學生及中途離校學生。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有關特殊行為之學生類
    型,另考量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學校提供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對象
    應包括學生,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本辦法學生之範圍除在學學生外,亦包括中途離校學生,為周延
    且完善本辦法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增訂第二項。

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時,學校應即通知其家長。
學校應掌握違規學生之家庭現況,就違規學生及家庭問題進行整體評估,
並訂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後落實執行。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於學生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應立即通
    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俾
    利學校有所依循。
二、考量現代家庭結構及規模已迥異以往傳統家庭,學生問題之樣態也更
    為複雜,學校提供是類學生及家長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與時俱
    進,將家庭組成、家庭功能、經濟支持及情感流動等相關議題納入整
    體評估,爰將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係指針對學生
    及其家庭所需之服務,正式提出有系統及架構之服務計畫,併予說明
    。

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個案會議。
二、家庭訪問。
三、家庭教育課程。
四、家庭教育諮詢。
五、家庭教育輔導。
六、家庭教育諮商。
前條第二項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計畫,應包括前項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必要時,學校得請求本法第九條所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內容。另
    於第二項針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個別化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計畫,明定應包括該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利學校有所依循。另為完
    善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於第二項明定必要時得請求本法
    第九條所定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

學校召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個案會議時,應邀請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與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提供是類學生及其家長家庭教育之服務,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個案會議之執行方式,應邀請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加
    共同研議,俾利學校有依循。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邀集違規學生之導師及學校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訪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育現場常有無法出席或無意願至校參與家庭教育或輔導之家長
    ,學校應視情況至學生家中深入了解學生家庭生活情形,並結合相關
    資源及認輔制度提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協助,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家庭訪問之執行方式,俾利學校有依循。

學校每學年得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家庭教育課程至少四小時,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修習;其課程內容及時數
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城鄉差距,各校輔導資源不一,相關輔導資源有限,考量學校恐
    有執行困難,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教育課程之執
    行方式可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俾
    利學校有依循。

學校應提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適切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家庭教育諮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教育現場學生問題常源自原生家庭而衍生,學校應探究其背後相
    關原因,針對家庭相關問題提供諮詢服務,並視個案需求評估提供家
    庭教育諮詢適當之次數及適合之方式,爰予明定,俾利學校有依循。

學校得以個別或團體方式,提供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家庭教育
輔導或家庭教育諮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學生及家庭問題不一,學校應針對個案需求評估,以個別或
    團體方式,連結諮商或輔導資源及專業輔導人力,透過對話或工作坊
    方式提供協助,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執行
    方式,俾利學校有依循。

學校通知違規學生及其家長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
三次以上未出席時,學校應函知本部;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本部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為
之。
第一項訪視,違規學生之學校應派員參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違規學生及其家長,三次以上未出席時之處理方式,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家庭教育
    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包括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內容。
三、現行有重大違規事件之通知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明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前段,後段委託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
四、為明確規範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家長經書面通知三次未出席之學
    校因應,要求違規學生之學校更積極之作為,增訂第三項,增訂該等
    學校應派員參與之規定。

本部為落實學校提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或人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修正為「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包括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內
    容。
三、增列獎勵對象包括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人員,至於接受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方式,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未限於接受課程
    ,爰予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