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
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
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爰予刪除。
二、申評會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即由申評會作為申訴評議決定之依據,無須另行製作調查報
告,爰增訂第二項,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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