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
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委員以組
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
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區分申評會委員會議、申評會決議
    ,易引起申評會出席方式、決議門檻之爭議,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之出席方式、申評會
    決議之同意門檻。另現行第三項後段,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一般及特殊教育學生之
    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參照運作辦法規定,修正同意門檻為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項規定,係考量申評會會議及其決議可順利進行,以避免延誤申
    訴人之救濟權利,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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