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容易腐敗、變質或
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醫療器材,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
管責任後,簽發輸入醫療器材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並存置於特定地點。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醫療器材,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
或於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移動或販售者,查驗機關應暫停受
理該報驗義務人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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