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人員為準用對 象。
查現行條文所定準用對象,核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中立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準用對象有別,整體而言,中立法所定準用對象 較為廣泛。為配合中立法所定準用對象之範疇,爰修正準用對象,使本 辦法與中立法之準用對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