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1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進修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
考試院訂定發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
法(以下簡稱中立法)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經檢視本辦法第
三條規定適用對象,與中立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對象範疇尚有不同;另本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準用對象,與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準用對象範
疇亦有不同。鑑於中立法既已明定適(準)用對象,有關本辦法所定公務
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之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應與中立法所定適用對象及準
用對象之範疇一致;又為加強落實辦理本訓練,並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
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俾為賡續辦理公務人員行政
中立訓練之依據,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中立法第二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
    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
三、增訂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優先遴聘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薦介之講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四、增訂本訓練課程時數及優先參訓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
五、配合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準用對象。(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立法理由〕
  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人員,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範疇不同,爰配合修正適用對象之法源依據,俾與中立法規定一致。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
  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各機關(構)學校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正
  機關名稱。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應規劃數位學習,並將訓練課程及師資建立資料庫上
  網,以供各機關(構)學校與人員諮詢及學習。
〔立法理由〕
  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正
  機關名稱。

  本訓練講座,應具備行政中立相關課程之素養,授課時並不得違反行政
  中立精神。
  前項講座由保訓會薦介,作為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優先遴聘之
  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使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有所準據,保訓會前於九十二年
      即建置講座薦介名單,其後並適時更新增刪,廣納對公務人員行政
      中立法及理論實務富有研究之學者專家及高階公務人員,另保訓會
      並培訓種子師資,目前本訓練講座薦介名單計有九十三人。
  三、鑑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構
      )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為期
      確保訓練品質,傳授正確之行政中立觀念,爰明定各機關(構)學
      校辦理本訓練時,優先遴聘保訓會薦介之講座。

  各機關(構)學校應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訓練,無故不參加本訓練
  者,由各機關(構)學校列入年終考績(成)之參考。
  本訓練課程時數,每次不得低於二小時。
  從未或三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新增。
  二、為利傳授完整之行政中立訓練課程,參考現行本訓練課程最少為二
      小時之實況,爰於第二項明定,本訓練課程時數每次不得低於二小
      時,以應實需。
  三、為利行政中立觀念能普及於各機關(構)學校所屬人員,爰於第三
      項明定,從未參加或三年內未曾參加本訓練者,應優先安排參加本
      訓練。

  保訓會及文官學院辦理本訓練所需經費,由會及學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正
  機關名稱。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人員為準用對
  象。
〔立法理由〕
  查現行條文所定準用對象,核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中立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準用對象有別,整體而言,中立法所定準用對象
  較為廣泛。為配合中立法所定準用對象之範疇,爰修正準用對象,使本
  辦法與中立法之準用對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