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案,並得邀集相關部會代
表、專家及學者等七人至十一人組成審查會,就其計畫完整性(包含計畫
可行性、技術能力、財務狀況與財務計畫可行性及工作期程合理性等事項
)進行審查,並作成紀錄。
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有全體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委員自認或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立法理由〕 一、為統合地方政府審查意見及加速地熱能行政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審查;為求公正客觀,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
)代表、專家及學者召開審查會,如有請其他單位釐清之必要時,得
邀請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查委員之出席及應予迴避之情形。又審查委員
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仍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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