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
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等規定,對於地熱能探勘及開發許可應具備之
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
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權限委任依據。(第二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三、地熱能探勘申請人資格、申請應備文件及計畫書項目。(第四條至第
六條)
四、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案之規劃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五百公尺範圍
內,有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情形及其應檢附之說明資料。(第七條)
五、地熱能開發申請人資格、申請應備文件及計畫書項目。(第八條至第
十條)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案之規劃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五百公尺範圍
內,有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情形及其應檢附之說明資料。(第十一條
)
七、地熱能潛能區域得辦理公開招商作業。(第十二條)
八、地熱能探勘及開發許可申請之補正程序。(第十三條)
九、申請地熱開發許可者應予優先審查之要件。(第十四條)
十、審查會之組成、主管機關審查及駁回要件。(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一、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應記載事項、計畫書變更程序及地熱能探勘
人或開發人應遵循事項及配合義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屆滿前應繳交之資料。(第二十二條)
十三、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之展延申請程序。(第二十三條)
十四、主管機關得廢止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之情形。(第二十四條)
十五、許可如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
開發人應以為適當措施處理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地方政府同意鑽井或探勘行為或已取得溫泉開
發許可者之銜接機制。(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七、各型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辦理程序及事項。
(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