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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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制定依據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
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
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
    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
    、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0八五三0七九五六0
    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非屬水利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
    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
    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
    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規定
    。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
    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
    、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
    關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
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
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
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
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
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地熱能開發許可核發之權責與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
    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
    能開發許可。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
    能開發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
    邀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另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得綜合
    考量開發場址之地熱能潛能、開發利用情勢或未來開發可能性、環境
    監測結果等因素,並參酌例如基於取水總量上限之原則等,管制地熱
    能開發許可相關事宜。
四、為鼓勵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
    且於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於第三項明定符合前揭條件之地熱能開發
    許可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五、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爰於第四項明
    定,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
    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
    、生態環境等相關因素未能達成前揭比例,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熱能開發許可之開發場址位於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劃
    設之「溫泉區」者,於第五項規定申請人須另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
    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
    其因應措施,以利共榮發展。
七、為確保地熱能開發進度,參考國內現行地熱能開發實務合理年期,爰
    於第六項明定以五年為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但為兼顧開發過程
    中可能遭遇之相關工程技術議題,導致延長開發期程之可能性,參酌
    電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未設展延次數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申請人提出之
    正當事由例如:工程進度、資源利用情形等,衡酌是否同意展延地熱
    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八、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或自
    有資金比率須達一定數額以上)、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
    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關
    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七項規定。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
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
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
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
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
    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就溫泉水之利用,於地熱能
    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
    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
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利用溫泉水之地熱能發電設備者,須申請水權登
    記。依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
    年,惟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其水權之年限僅二年至三年(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考量地熱能探勘及開發
    具有較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而其後續發電及穩健經營與水權存續具
    有密切關係,為鼓勵地熱能發展並提供政策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第
    一項之水權以二十年為限,使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
    期間相當。如有延長之必要者,則依水利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四、為使地熱能開發與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程序更加明確,爰訂定第三項
    ,俾使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循電業法或本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即電業登記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或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五、為使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符合供地熱能發電利用
    之使用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如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
    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
    銷或其他事由失效等情形,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將於撤銷
    、廢止或註銷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文件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俾
    使其辦理水權消滅登記。
六、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資源永續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
    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之百分之九十。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掌握地熱能發電設備尾水回注情形,並
    落實地熱能開發之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
    應裝設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將相關紀錄報中央主管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七、其餘涉及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或運轉等相關事項,回歸電業法或本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
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
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
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
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
    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
    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因地熱能探
    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
    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惟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
    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
    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作其他用途時,得邀請相關部會或利害關係人研商。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
    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
    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
    ,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
    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
    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
    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