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五
條之二第七項、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業務權限委任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探勘:指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方式探查
    地底下蘊藏之地熱能之行為。
二、申請案:指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探勘或開發許可之申
    請案件。
三、探勘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探勘之土地範圍。
四、開發場址:指申請人申請進行開發之土地範圍。
五、地熱能探勘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之人。
六、地熱能開發人: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之人。
七、總投資額:指以申請當年度之地熱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之期初
    設置成本乘以規劃總設置容量計算所得數額。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七款明定總投資額,以作為計算開發許可應備自有資金比例之基礎
    。

探勘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明定探勘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
二、第二款自有資金之規定係考量探勘前申請人應備有基本開辦費用,並
    考量辦理行政書件、鑽機廠商動員費用等,爰定為五百萬元以上。申
    請人應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由我國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
    文件以資證明。

探勘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探勘許可申請書(附件一),檢
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
    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計畫書(附件二)。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
    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四、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
    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
    文件。
五、探勘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
    ,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前條自有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人提出探勘許可申請應備文件、數量及形式。
二、第二款有關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並應包含其設置井體及
    井程正投影至地表面積之範圍;以森林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所涉土地進行探勘者,得以各該土地管
    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作為證明文件。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探勘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探勘計畫概述及探勘場址範圍。
二、地質背景資料蒐集。
三、地熱資源調查規劃。
四、鑽井工程與井下測試之相關規劃。
五、地熱能探勘預定工程進度。
六、經費規劃。
七、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人檢附之地熱能探勘計畫書應具備之項目。

探勘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之最短直
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可能造成之影響說
明、預計採取之減緩措施及相關探勘規劃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
    之邊界。
探勘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
項資料。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案場間資源相互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地熱能探勘申請案規劃
    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其他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如在五
    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應另行檢附對該利害關係人可能造成之影響、
    預計採取之減緩措施及相關探勘規劃等說明資料。
二、有關五百公尺訂定標準,經查國際上尚無相同立法例,爰參考日本實
    務作法定之,後續將依實際執行情形滾動檢討。
三、另考量本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申請案與既有之案場相互影響,惟探
    勘申請人與已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之人、已依本辦法取得
    地熱能探勘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人或已依溫泉法、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及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取得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則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開發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明定開發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
二、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應具有一定自有資金,並參考電業登記規則有關申
    請施工許可相關規定,明定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之比率;申請人應檢
    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由我國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文件以資
    證明。

開發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書(附件三),檢
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
    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開發計畫書(附件四)。
三、開發場址土地相關文件:
    (一)土地容許使用或土地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
          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三)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
          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
          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四、開發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
    ,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開發場址之一部或全部,位於依溫泉法公告之溫泉區者,應另檢附溫
    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報告(附件五)。
六、前條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人提出開發許可申請應備文件、數量及形式。
二、第三款第二目有關開發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並應包含其設置
    井體及井程正投影至地表面積之範圍;以森林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所涉土地進行探勘者,得以各該
    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作為證明文
    件。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開發計畫概述。
二、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地熱地質概念模式分析。
四、地熱資源取用規劃及影響評估。
五、鑽井工程及相關測試。
六、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規劃。
七、地熱開發預定進度。
八、計畫預算及財務規劃。
九、營運維護規劃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項目涉及相關工程行為之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經技師簽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具備項目。
二、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環境保護措施項目,應補充說明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規定,所提開發計畫是否屬於應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及相關辦理
    情形。
三、就開發所涉相關工程行為,應符合各該業管法令之相關規定,爰於第
    二項設計由相關工程之技師查驗計畫可行性之機制。

開發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最短直線
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影響分析、減緩措施或
相關說明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
    之邊界。
開發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
項資料。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案場間資源相互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地熱能開發申請案規劃
    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其他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如在五
    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應另行檢附對該利害關係人可能造成之影響分
    析、減緩措施或相關說明資料。
二、有關五百公尺訂定標準,經查國際上尚無相同立法例,爰參考日本實
    務作法定之,後續將依實際執行情形滾動檢討。
三、另考量本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申請案與既有之案場相互影響,惟開
    發申請人與已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之人、已依本辦法取得
    地熱能探勘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人或已依溫泉法、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及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取得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人為同
    一人之情形,則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地熱能潛能及本辦法施行情形,依本條例第四條及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招商遴選作業。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為使地熱能潛能多元發展及促進潛能區域開發,得以公開招商方
式選定廠商開發,加速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案得限期補正及不予受理之情形。

地熱能探勘人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規定提報地熱能探勘資料並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且申
請文件齊備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理由〕
為鼓勵地熱能探勘人準時完成探勘並提供探勘資料,於原探勘場址申請開
發許可,且申請文件齊備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予以審查。

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案,並得邀集相關部會代
表、專家及學者等七人至十一人組成審查會,就其計畫完整性(包含計畫
可行性、技術能力、財務狀況與財務計畫可行性及工作期程合理性等事項
)進行審查,並作成紀錄。
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有全體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委員自認或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立法理由〕
一、為統合地方政府審查意見及加速地熱能行政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審查;為求公正客觀,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
    )代表、專家及學者召開審查會,如有請其他單位釐清之必要時,得
    邀請列席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審查委員之出席及應予迴避之情形。又審查委員
    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仍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前條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補充資料、進
行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程序。
〔立法理由〕
為完善審查程序,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行之必要程序。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經審查會審查而未通過。
二、經審查會通知補充說明、現場履勘或其他必要事項時,申請人未予配
    合。
三、違反相關法令。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得駁回申請案件之情形。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
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
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
〔立法理由〕
為管理地熱能探勘與開發,爰明定審查通過應發給許可,其許可應記載事
項及變更程序。

計畫書內容之變更,除屬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應記載事項而應依前條規
定辦理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佐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執行探勘及開發許可期間可能因客觀因素,致原計
畫書等相關書件規劃與實際執行有所差異而有調整之必要(如相關鑽井工
程因地質條件限制需進行調整),爰明定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計畫書之變更
及備查程序。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實施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記載之內容及計畫書(以下簡稱許可內容)
    實施相關作業。
二、於探勘或開發施工前,均應辦理地方說明會,並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備
    查。
三、遵循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遵循事項,例如地熱能探勘人或開
    發人應依核准之許可內容及探勘或開發許可計畫書,如期如質實施地
    熱能探勘或開發行為等。
二、另考量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行為對在地民眾生活之影響,宜於作業過程
    與地方適切溝通,爰參考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於施
    工前應落實在地溝通,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相關文件備查。

主管機關於許可期間內,得要求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說明地熱能探勘或
開發現況、執行進度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視需要派員履勘,地熱能探勘人
或開發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為確保地熱能探勘或開發進度如期如質履行,爰明定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
人有說明探勘或開發現況與進度之義務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履勘。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前,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資料(附件六)。
〔立法理由〕
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及加速其利用,爰明定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於許
可屆滿前繳交資料,以供地質調查主管機關查驗及留存。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得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二個月以前向
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正當事由並繳交佐證資料申請展延,其展延之期限如
下:
一、地熱能探勘許可,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地熱能開發許可,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其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自有效期間屆滿或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考量地熱能探勘或開發作業過程繁複,為利於相關程序延續,爰明定許可
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兩個月以前得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限及未依規定申請
展延之效果。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於有效期間或展延之期限內無繼續探勘或開發意願,自行申請廢止。
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探勘或開發。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說明現況及進度或未配合主管機關
    派員履勘。
四、繼續探勘或開發將對環境、公益致生重大影響之虞。
除前項第一款規定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許可前,得先
通知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為加強管理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爰明定得廢止許可之情形。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因有效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規定繳交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附件六),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以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辦理前項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應檢具經相關工程行為之專業技
師查驗簽證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有效掌握、盤點地熱能資源與利用,及基於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爰明定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於許可效期屆滿或其他事由失效之後續義務
。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
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
許可。
〔立法理由〕
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地熱能業者如已取得地方政
    府同意其進行探勘行為之許可,業者原取得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爰
    明定其申請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程序及應備條件。又前述探勘行為
    ,包括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方式探勘地熱能之行為。
二、又業者未依本條規定之銜接機制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者,後續仍需依
    地方政府核准之探勘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辦理探勘作業。為使前述業者
    得自行評估是否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以取得許可,並使探勘行為所依
    據之法源明確化,提升法安定性,爰規定業者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
    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本條規定取得探勘許可者,後續申請開發許可,仍應符合開發許可
    之要件。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
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並取得地
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者,得依現況使用
情形,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許可,
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開
發許可。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得向水利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水權登記之水權年限,並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年限扣
除其已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後之剩餘年限為上
限。
〔立法理由〕
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地熱能業者如已取得地方政
    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業者原取得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者,申請或補辦
    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程序及應備條件。另為使前述業者得自行評估是
    否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以取得開發許可,並使相關行為所
    依據之法源明確化,提升法安定性,爰規定業者之申請或補辦應於一
    定期間內為之。
二、第四項為使依第二項規定以現況使用補辦許可者,其補辦取得水權期
    限與電業一致,故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二十年年限需扣除其已
    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其剩餘年限為得申
    請變更登記之水權年限上限。例如業者取得之電業執照已滿二年整,
    故後續計算後取得水權年限上限為十八年。

以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
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證。
以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
許可後,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函。
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取得地熱能開發
許可後,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三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
、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
利主管機關備查(附件七)。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
但書規定同意其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不須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
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使開發許可與本條例及電業法相關申設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一型、第二型及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後續工作許可或
    同意備案之流程。
二、為使地熱能資源永續利用,並落實取水總量管制精神,爰第四項明定
    應逐日記錄用水情形,並定期送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
    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