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
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
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
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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