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設置之設施,其維護管理及使用方式,應納入公寓大廈規約。
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管理人;於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移交時,應將執行計畫移交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並列入移交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八00二一六五0號函
備查意見:「……有關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正式』及『公共設
施』等用語未臻明確,請於後續檢討修正時納入研處。」,故將原條
文之公共設施點交修正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
移交,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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