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鼓勵宜居建築設施設置及回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宜居建築,係指於建築物附設下列各款設施者:
一、垂直綠化設施:供休憩、綠化、景觀之陽臺設施。
二、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供遮陽、綠化,並
    有相關維護設施之雙層牆壁。
三、造型遮陽牆板:增加建築物整體造型或提供遮陽節能效果之牆板。
四、複層式露臺:供住戶集會、休閒、綠化及交誼等,具有一定高度比之
    有頂蓋戶外平臺。
五、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設施。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垂直綠化設施應設置於規模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且每層垂直綠化設施面
積之和,不得逾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八。每一垂直綠化設施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所在之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臨接之居室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空間直徑達二點五公尺以上,自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起計,深度不得逾
    三公尺;併同一般陽臺設計者,深度不得逾四公尺。但經臺中市政府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
    預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深度不得逾五
    公尺。
三、淨高度達二層樓且五公尺以上。但直上層有結構所需之過樑及延伸樑
    者,不在此限(如附圖一)。
四、周長二分之一以上須臨接三公尺以上淨空間(如附圖二)。
五、周長四分之一以上連續面向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通路、私設通
    路或永久性空地;未達六公尺者,得以法定空地補足(如附圖二)。
六、欄杆或女兒牆或其他構造物有二分之一以上之透空或透視,且不得高
    於一點五公尺。
七、留設綠化面積扣除結構所需之環樑後,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且綠化面
    積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採降板設計並種植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樹木(
    如附圖三)。
最上層垂直綠化設施得不設置頂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內容,有關垂直綠化設施正面
    與側面臨接與距離其他構造物及地界之規定,改以垂直綠化設施之周
    長檢討,增加建築物設計彈性與立面變化,並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款次修正為第六款,又突出外牆為贅詞,為避免
    適用上產生疑慮,故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設置於六層樓以上易讓人誤會垂直綠化設施僅
    可設置於六樓以上,故修正用語。另將本款前段部分內容移至第一項
    本文,後段部分則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二項增訂預審委
    員會亦得就垂直綠化設施之深度進行審議,並配合調整至第二款。
四、考量結構安全,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新增建築物延伸樑規定,並調
    整款次為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考量結構需求,其綠化降板部分得扣除環樑,但
    須種植小喬木或喬木,維持一定綠化品質。
六、考量實務上臨接居室面積限制之意義不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
    款內容,並調整款次為第一款,另最小建築單元部分,參考相關建築
    師公會提供意見,考量市場機制及推廣本市宜居建築案件,並維持宜
    居建築設施品質,最小建築單元由原一百平方公尺(室內坪數約四十
    五坪)之規定,修正為八十平方公尺(室內約為三十五坪),以符市
    場需求及預期。
七、為增加建築物立面之變化,最上層綠化設施於設置時,得不用設置頂
    蓋,新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意旨係避免垂直綠化設施集中留設於固定
    樓層,為避免垂直綠化設施與一般陽臺合併設置時,陽臺免計容積部
    分重複計算,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本款內容移列至第一項本文。
九、避免與陽臺免計容積重複計算,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刪除,
    增訂第七條另作詳細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過樑得綠化及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深度不得超過
外牆中心線一公尺;與垂直綠化設施未重疊部分,應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
之淨高度達五公尺以上(如附圖四)。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垂直綠化設施併同一般陽臺設計者,扣除一般陽
臺範圍計算面積,且應留設直徑一公尺以上之降板面積,並不得扣除結構
所需之環樑(如附圖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垂直綠化設施之立體綠化,針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過樑設置
    綠化部分予以規範。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內設置綠化範圍時與陽臺合併設計者,得扣除陽
    臺面積,以保障基本陽臺活動空間之規定。

臨接下列設施之垂直綠化設施,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如
附圖五):
一、高度小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欄杆、女兒牆或其他類似構造物
    。
二、結構必要之水平外露樑。
三、僅一處高度大於二點一公尺之分戶牆。
四、深度小於一點五公尺之一般陽臺。
五、上、下層相鄰之垂直綠化設施。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分戶牆結合裝飾柱設計,其尺寸超過附圖五規定者,應
提送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設計彈性,放寬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垂直綠化設施臨接構造物
    之規定。

於垂直綠化設施上方設置之一般陽臺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裝飾構造物、二
分之一透空遮陽板、雨遮或花臺,應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之淨高度達五公
尺,與該垂直綠化設施未重疊部分並應大於一公尺;垂直綠化設施與其上
方設置之構造物視為一垂直綠化設施,仍應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但
該構造物以一般陽臺計算面積,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層面積和之計
算(如附圖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與陽臺免計容積重複計算,故訂定第四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

建築物設置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且突出外牆面不得逾二公尺(如附圖七)。
二、構造形式、材料及增設之維護設施採用輕量化設計。但必要性支撐樑
    不在此限。(如附圖七)。
三、立面及維護設施之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或扣除外露結構樑達二分
    之一以上;雙層遮陽牆體與其他裝飾物合計不得超過該向立面長度五
    分之三(如附圖八)。
四、於一般陽臺外緣設置五十公分以下深度且不含維護設施之植生牆體,
    須距離地界線一公尺以上,設置陽臺正面部分,不得超出該面範圍之
    二分之一(如附圖九)。
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植生牆體得不計入陽臺面積範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整合原條文第二款立面及維護設施之透空率計算,並移至第三款;另
    考量結構安全,放寬可扣除外露結構樑之規定。
三、新增植生牆體之構造、材料及維護設施之規定,另為結構安全,放寬
    必要性支撐樑之設置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並改列第二款。
四、因一般陽臺側面依法得設置側牆,故僅得限制其正面外緣設置植生牆
    部分,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調整至第二項,其後項次遞移。

複層式露臺應設置於規模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並列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每一複層式露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擇一側作為正面,該面外緣距離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之淨距離達
    六公尺以上。但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或永
    久性空地者,得免退縮(如附圖十)。
二、側面突出部分外緣距離同一樓層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及基地內通
    路達三公尺以上。但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三、淨高度八公尺以上,高度與外牆開口深度比達一倍以上。但結構所需
    之過樑,不列入淨高度計算(如附圖十一)。
四、距外牆開口深度須大於二點五公尺,最大深度不超過十五公尺(如附
    圖十二)。
五、淨空間直徑須達四公尺以上,且該淨空間不得設置花臺及雙層植生牆
    體(如附圖十及附圖十二)。
六、綠化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並種植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樹木。
七、連通一處之昇降機間及無障礙樓梯,其通路須順平處理。
八、外牆開口不得設置高於一點五公尺之欄杆、構造物等設施。但結構所
    需之構件,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易使人誤會複層式露臺僅可設置於六樓以上,故修正用
    語以資明確。另配合第四條體例,將本款及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本文
    。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因正面與側面定義不明,故改由申請人自行選
    擇一面為正面,另一面即為側面之方式檢討本辦法相關規定,另為與
    修正後第六條垂直綠化設施側面臨接其他設施之規定一致,爰修正相
    關內容,並調整款次為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淨高度之限制調整為「不列入淨高度計算」,使其語意
    明確,並調整款次為第三款。
五、複層式露臺未規範最小面寬之留設限制,易造成狹長複層式露臺之設
    計,與本辦法立法精神不符,爰於原條文第六款增訂規範最小面寬比
    例規定,款次配合調整為第四款。另配合前開修法精神增訂第五款,
    明定複層式露臺最小淨空間規定。
六、為增加立面喬木之種植數量,爰於原條文第七款內容新增種植樹木之
    規定,並調整款次至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八款款次調整至第七款。
八、原條文第九款外牆開口部分,考量其他宜居建築相關設施易造成開口
    封閉及阻擋陽光之情形,故刪除可設置之規定,並調整款次為第八款
    。

前條複層式露臺得併同設置一般陽臺、垂直綠化設施及植生牆體。但併同
設置之一般陽臺及垂直綠化設施其下方淨高度應大於八公尺及開口深度內
側起計四十五度之仰角高度;淨高度不足者,其下方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
陽臺(如附圖十三)。
複層式露臺下方為地面者,應依其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但於地面層設置
複層式露臺者,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如附圖十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複層式露臺內部設置一般陽臺及垂直綠化設施之規定。
三、原複層式露臺與地面層之規定未予規範,昜產生一樓使用用途與空間
    紊亂,故規範其下方未設置任何構造物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計算建築面積及容積樓
    地板面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設置造型遮陽牆板,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十五):
一、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逾三公尺。
二、設置於前、後側院之翼牆者,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或柱心線逾二公尺
    。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得與圍牆相連或有類似圍牆之設計,且與其他裝飾物或宜居建築設
    施合計不得超過該向立面長度五分之三。
四、設置於屋頂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
    之規定辦理。
五、配合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或立面綠化設置,且立面面積小於前
    述設施之表面積。
造型遮陽牆板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宜居建築設施不得逾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增訂第二款但
    書規定。
三、為避免造型遮陽牆板過度設置影響原建築物緊急進口,又近期已有與
    外牆連接部分,設置固定窗、輕質外牆與欄杆方式設置之案例,涉及
    二次施工,故限縮其立面設置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為增加立面綠化比例,故造型遮陽牆板須配合設置一定規模之立面綠
    化,又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決議內容進行調整
    ,爰增列第五款及修正第二項規定。

依本辦法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複層式露臺、
造型遮陽牆板等設施,應納入建築物結構設計;設置綠化部分,應設置自
動滴灌系統。
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檢附結構或土木技師出具含風
力安全之結構安全簽證文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適用本辦法之免計容積樓地
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先經都審委員會或
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適用本辦法。
前項審查,應提出建築物防災、節能、通用及智慧化設計作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範須送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之規模,其免計容積樓地
    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於實務上執行困難,已無規範之效
    果,爰修正為一千平方公尺。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附管理維護執行計畫,並載明各宜居
建築設施項目及其管理維護事項,始得適用本辦法。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依本辦法設置之設施,其維護管理及使用方式,應納入公寓大廈規約。
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管理人;於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移交時,應將執行計畫移交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並列入移交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八00二一六五0號函
    備查意見:「……有關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正式』及『公共設
    施』等用語未臻明確,請於後續檢討修正時納入研處。」,故將原條
    文之公共設施點交修正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
    移交,以符法制。

非屬公寓大廈之宜居建築,所有權人於出售(典)、贈與而移轉或出租時
,應將執行計畫列入移交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八00二一六五0號函
    備查意見:「……非屬公寓大廈之宜居建築所有權人,應將執行計畫
    列入相關契約事項一節,由於房屋買賣或租賃契約為私權契約,主要
    係規範買賣或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有關宜居建築附設設施之
    管理維護尚難以私權契約規範之,建議比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
    執行計畫列為交付(或移交)項目。」,故修正執行計畫應列入移交
    項目。

宜居建築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履行原所有權人依本辦法或執行計
畫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應確實履行執行計
畫內容,並將管理維護狀況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填列管理維護表(如附表
一)回報都發局。主動按時回報者,得優先納入各項補助對象;未主動回
報或無回報者,加強抽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後續之管理維謢,修正附表一管理維護表內容。

都發局對於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宜居建築,應予以列管並不定期抽查;其違
規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其在基地面積或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
面積未增加時,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得依本辦法辦理變更設計。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依本辦法設置之各項設施,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金,其中百分之
六十作為保證金。回饋金得用於宜居建築之研究發展、特色景觀綠能發展
補助、都市發展及行政管理費用。
前項回饋金之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收支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之保證金作為確保後續使用者管理維護之用。已繳交回饋金之社區
,於取得使用執照滿二年後,經開業建築師查核簽證符合原設計內容者,
依次申請退還保證金,每次退還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後每滿二年得
經查核簽證後再申請退還,至保證金全數退還為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避免回饋金之計算式造成誤解,修正附表二回饋金計算式,改以建造
    執照核准當日之公告現值進行計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